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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恢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存桂与杨军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存桂,杨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815号申请执行人:刘存桂。被执行人:杨军海。申请执行人刘存桂与被执行人杨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2008)兴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军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700元,其他费用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700元(已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扣划被执行人杨军海银行存款48000元,扣缴执行费1700元,申请执行人刘存桂实际受偿46300元,余欠部分冻结被执行人杨军海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