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咸宁市风行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北湘瑞置业有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风行广告有限公司,湖北湘瑞置业有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022号原告:咸宁市风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广告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会青,风行广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湘瑞置业有公司(以下简称湘瑞置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双峰路瑞景天城·景苑小区*号楼*单元101。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湘瑞置业公司董事长。原告风行广告公司与被告湘瑞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行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瑞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行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站点站名设立协议》(编号:2D-2013.8.28-0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被告公司设立公交站站点冠名,站点设置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合同金额为5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9月10日前付款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广告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湘瑞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站点站名设立协议》(编号:2D-2013.8.28-0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立广告性质的站点站名。站点冠名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地产楼盘名称:“瑞景天城”;站点具体位置为:咸安区双峰路中段(瑞景天城营销中心);站点设置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费用合计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站点站名设立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风行广告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站点站名设立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湘瑞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用,违背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原则,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湘瑞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风行广告公司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湘瑞置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仁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