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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兰琴与毕建平、李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兰琴,毕建平,李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759号原告:曹兰琴,女,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建平,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李天群,女,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曹兰琴诉被告毕建平、李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建平、李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0日,被告毕建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毕建平、李天群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照片1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10日,被告毕建平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毕建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毕建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毕建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毕建平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天群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毕建平、李天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及保证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债务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是,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告毕建平、李天群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并且,本案所涉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的需要。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李天群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毕建平的共同财产为限。而毕建平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兰琴借款1700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天群以其与毕建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毕建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毕建平、李天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