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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幼平、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幼平,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幼平,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道五联村综合市场A区。法定代表人:顾建永,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丁幼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幼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索美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索美公司书面答辩承认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并承认《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分项系虚假制作,且该明细表系复印件,没有丁幼平的签字。(二)一审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可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丁幼平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索美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索美公司违反劳动法律,侵害了丁幼平的休息权利和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四)索美公司应支付丁幼平2013年、2014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0174.71元,经济补偿金7543.68元。丁幼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幼平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索美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后份劳动合同期满前,索美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丁幼平要求索美公司支付任职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工资损失经济补偿金。对此,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丁幼平有加班的事实,但对加班时间的计算存有争议,由于索美公司对其主张的丁幼平加班时间进行了举证,并作出了合理说明,丁幼平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方法正确,故原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由丁幼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丁幼平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丁幼平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每月工资147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工资2500元,而索美公司每月向丁幼平实际发放的工资已经超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因此,可以认定索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丁幼平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行为。综上,丁幼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幼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