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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执复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龙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10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萍,身份证xxx,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XXX。被执行人:龙婧,身份证XXX,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复议申请人张萍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31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田支行)与被执行人龙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1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发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函,要求该院从拍卖款中将人民币5,918,386.18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划至深圳中院,以便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福田支行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之后,南山法院按照深圳中院来函注明的金额将款项划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在扣除执行费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工行福田支行划付执行款5,861,677.79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74号执行裁定),裁定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张萍对深圳中院给南山法院划款函中载明的金额不服,认为关于被执行人龙婧拖欠申请执行人工行福田支行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有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萍的执行异议申请。张萍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发回深圳中院重新审查。深圳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张萍提出异议称,2014年11月初,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龙婧的执行案件在南山法院执行,异议人收到南山法院执行法官转交的一份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函以及工行福田支行的划款申请书,要求南山法院将拍卖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成交款中的5,861,677.79元划付至该院账户。异议人发现该划款申请书将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也计算在内。异议人认为,执行案件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超过异议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认为,异议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据此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要求深圳中院重新审查。异议人认为,执行案件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中止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明确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解释出台之前,相关执行案件对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对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案件,也均不计算暂缓或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异议人在南山法院通过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婧的房产。从注重执行效率的角度考量,如果首封法院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应当由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进行处理。从公平保护原则起见,由首封法院处置房产,也可以避免优先受偿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增加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认为深圳中院在执行(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案件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有误,未扣除该案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据此请求重新核定27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工行福田支行答辩称,一、异议人所提异议是否超过异议申请期限,答辩人尊重法庭审查结果。二、答辩人申请划付的金额是依据生效裁决书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计算所得,并无不当。三、本案此前的中止执行并非答辩人的原因所致,而是因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有另案在南山法院进行诉讼,且南山法院在诉讼期间依据异议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实施首位查封。虽然答辩人系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人,但由于深圳中院对涉案房产属轮候查封而无法处置房产,深圳中院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导致答辩人的案件无法继续执行。之后,答辩人获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南山法院的诉讼已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南山法院完成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便第一时间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换言之,深圳中院此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责任在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而非答辩人。异议人的主张不但于法无据,对答辩人亦不公平。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深圳中院查明,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已生效的219号裁决书,被执行人龙婧应向申请执行人工行福田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4,381,105.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仲裁费,工行福田支行对龙婧名下位于宝安区××街道××路西侧圣莫丽斯C01栋×层×房产享有抵押权,就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工行福田支行于2012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立案受理后,因涉案房产被南山法院受理的张萍与魏文平、龙婧婚姻家庭纠纷一案首位查封,深圳中院于2013年1月作出裁定,以“深圳中院对涉案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分”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涉案房产之后被南山法院在执行张萍与魏文平、龙婧一案中进行处分,于2014年9月委托拍卖成交。工行福田支行于2014年10月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主张对拍卖款优先受偿。深圳中院恢复执行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南山法院发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函,要求该院从拍卖款中划付人民币5,918,386.18元(其中执行款5,861,677.79元,执行费56,708.39元)至深圳中院,以便深圳中院申请执行人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南山法院将上述款项划至深圳中院后,深圳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划付了执行款5,861,677.79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74号执行裁定,裁定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深圳中院执行案件予以结案。2015年1月20日,南山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萍向深圳中院邮寄异议申请书,认为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错误。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即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深圳中院执行案件于2014年11月已将涉案款项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4年12月裁定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执行案件予以结案。异议人张萍于深圳中院执行案件结案后,方就深圳中院先前所作出的案件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之条件。异议人张萍主张深圳中院已结案件中的执行行为错误,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萍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8号执行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和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宗记明原因和经过。”经审查,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74号执行裁定,裁定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但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查明采取何种方式、何时向被执行人龙婧送达了上述终结执行裁定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因此,无法判断274号执行裁定的具体生效时间,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认定本执行案件已于2014年2月执行终结,依据不足。张萍是南山法院(2013)深南法执字第2374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必然及时知道款项扣划的事实。因此,执行法院宜查明张萍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南山法院将上述款项划至执行法院,有利于判断张萍是否积极主张权利、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综上,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查明终结执行裁定的送达情况、张萍于何时知晓南山法院将上述款项划至执行法院的情况,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发回深圳中院重新审查。再查,2012年6月12日,工行福田支行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19号裁决书,深圳中院依法受理。2012年12月10日,深圳中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婧名下位于宝安区××街道××路西侧圣莫丽斯C01栋×层×房产。后深圳中院经查,被执行人龙婧名下前述房产被南山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正式查封,因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深圳中院遂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以“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分。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2月19日,深圳中院向被执行人龙婧发布(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2号公告,通知其深圳中院以(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15日,工行福田支行向深圳中院提交一份《划款申请书》并附本案债权明细,包括:本金4,381,105.5元、律师费55,102.21元、仲裁费61,718元、利息1,363,752.08元。2014年12月20日,深圳中院向被执行人龙婧发布(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公告,通知其深圳中院以274号执行裁定,裁定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015年1月12日,异议人张萍向深圳中院递交题为《对工行福田支行与龙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迟延履行金计算异议申请书》,并由深圳中院工作人员签收。根据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12号案卷中所附张萍签署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签署时间:2015年1月10日),其在该异议书中要求深圳中院扣除中止执行期间、房产评估拍卖期间的利息。本次重新审查,异议人张萍在听证过程中明确其异议请求为要求(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应扣除计算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深圳中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张萍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其主要是针对深圳中院给南山法院发出的(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函中关于利息数额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将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期间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纳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此,张萍所提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深圳中院重新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异议人张萍所提异议是否超出法定期限;二、案件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当不纳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现已查明,深圳中院工作人员签收张萍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虽然深圳中院的274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但系于2014年12月20日才向被执行人龙婧发出送达公告,且公告注明自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也就是说,张萍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时,深圳中院向龙婧送达274号执行裁定的公告期限尚未届满。公告期间既未届满,则执行程序就不能视为终结。因此,张萍所提异议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期限限制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异议人张萍认为深圳中院在首次执行219号裁决书【对应(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过程中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219号裁决书进入中止执行的状态,直至深圳中院根据工行福田支行的申请立(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案件恢复执行。由于导致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并非被执行人龙婧的原因,因此应当根据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将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的期间纳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对此深圳中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知,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未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均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于被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进而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即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暂缓执行,如果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则被执行人当然负有自觉主动履行债务的义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是暂缓执行通常有多种原因,并非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决定暂缓执行的所有情形都影响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如果执行依据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只是因为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导致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就意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没有受到有效挑战。于此情形下,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即必须一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因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依据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没有被诸如再审、审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原则上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的期间都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而不能仅仅因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决定暂缓执行而免除被执行人的这项迟延履行责任。其次,有原则自有例外,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属于豁免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例外情形。但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为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为“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换言之,依据该条款,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而深圳中院负责执行的219号裁决书,在(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中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系因为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依法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属于前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异议人张萍援引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作为支持其异议请求的法律依据,属于对法条涵义的不当理解,深圳中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龙婧作为219号裁决书的义务人,在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没有进入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的情况下,仍负有自觉主动履行的法律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为生效裁决书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免除,进而无须承担生效裁决书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最后,异议人张萍认为,深圳中院虽然是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的轮候查封法院,但工行福田支行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且南山法院正式查封龙婧名下房产只是基于诉讼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故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即深圳中院来处置房产,以免造成抵押权人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利息因为无法及时处置抵押物而不断增多。客观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出台之前,执行实务中对同一执行财产,往往在财产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执行法院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会出现处分权上的冲突。当冲突出现时,通常需要两个法院就查封财产处分权的转移协商处理。但这种协商处理,更多的是一种法院之间的内部执行协调。这种内部执行协调的结果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且是否发起协调的决定权在法院而非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要求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福田支行来承担不及时申请轮候查封法院处置财产的责任,进而认为由于深圳中院以因对抵押房产系轮候查封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工行福田支行无权主张案件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对工行福田支行难谓公平,亦无法律依据。工行福田支行的答辩意见合法合理,深圳中院予以采纳。综上,深圳中院认为异议人张萍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萍的异议。张萍不服深圳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对龙婧迟延履行利息金额重新核算。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从不否认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二)本案中止执行仍计算中止执行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极不公平。首先,工行福田支行对涉案房产有抵押权,属于优先债权人。其次,龙婧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工行福田支行,2013年1月23日深圳中院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第三,南山法院的保全查封并不影响优先债权的执行,作为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未尽快处置抵押财产,扩大了优先债权迟延履行利息,有损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权益。本案因深圳中院的中止执行行为增加了被执行人136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从而对复议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第四,对中止执行的原因不加区分,一律计算中止期间迟延履行的利息,有违公平正义。第五,南山法院是深圳中院的下级法院,涉案房产的处置权问题完全可以由深圳中院处理解决,但深圳中院没有在本案中及时处理。第六,南山法院拍卖后复议申请人在深圳中院划款后仅受偿10万元,而复议申请人与龙婧、魏文平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的债务达152万多元,南山法院拍卖属于无益拍卖,对复议申请人极为不公。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中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一)深圳中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因此,本案虽然因法定事由被深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龙婧并不因此免除或者停止履行义务,仍应继续履行。应当继续履行的义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虽然在客观上都会产生停止强制执行的效果,但二者仍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使如复议申请人所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排除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情形亦与该款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即为219号裁决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事由是被执行人龙婧的财产被南山法院查封而无法处置,并非因被执行人以外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219号裁决书申请撤销等原因而引起,因此并不符合该款规定情形。(三)深圳中院未处置轮候查封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的规定,以首先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为原则。如果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协商一致或者经过法院内部的协调程序,也可以由非首封法院进行处置,但该协商或协调程序并非法定必经程序。因此,本案中深圳中院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轮候查封法院,在南山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价后从变价款中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担保债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张萍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31号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萍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明哲审判员  蒋先华审判员  李焱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