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58王士英与孙继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英,孙继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58号原告:王士英,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川,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王士英与被告孙继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孙继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继川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5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继川负担。孙继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不同意赔偿,当时在黄墩医院我方垫付了几千元医疗费,原告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有熟人,后来就转到宿迁市人民医院,第二天原告家属到我们家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5时许,孙继川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村部西侧向北无名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气东输冀宁管道桩号N3256南侧2700厘米处撞到行人王士英,致王士英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王士英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黄墩医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骨骨折等,共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23807.59元,其中孙继川垫付支付1624.09元,余款22183.5元系王士英支付,别外,孙继川支付被子押金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继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人王士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推定孙继川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士英无责任。因孙继川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孙继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士英损失,超出限额的损失,由孙继川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士英因本次事故在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医疗费损失为23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13天(23+9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支持1130元(10元/天×113天);4.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支持90天,故护理费支持6300元(70元/天×90天);6.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项合计25351元,(5-6)项合计6600元。孙继川应承担31951元(25351+6600),扣除其已支付的1724元(1624+100),孙继川应支付王士英30227元(31951-17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继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士英医疗费等损失30227元;二、驳回王士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孙继川承担(原告已预缴,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