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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丽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丽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9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明,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丽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到2016年6月2日信用卡之透支款项本金41578.29元、利息2484.38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5328.25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共计49390.92元,及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40000元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4,人民币信用额度为40000元的信用卡。但被告并未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归还,截止至2016年6月2日拖欠本息、滞纳金共计4939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同时,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截止至2017年4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39968.29元,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金额为5328.25元,利息2484.38元,以上合计47780.92元。2017年4月3日开始,停止计收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客户资料、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2.信用卡管理系统截屏及对账单明细;3.律师函。被告吴丽明辩称,冯俭峰曾带被告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填过申请表。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1日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涉案信用卡也没有寄到被告手上,而是寄到了2014年11月11日的申请表上载明的中山蓝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收,是谁收的被告不知道。涉案信用卡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涉案信用卡还款40400元。因为涉案信用卡是被告的名字开的,所以钱应由被告来还,但被告不承认信用卡的消费是被告消费的。被告吴丽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借款借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1日,吴丽明到中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当日,吴丽明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填写了个人的信息和申请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进行签名;2.信用卡卡号:62×××94;3.卡种: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4.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5.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违约金,金额不再增加;6.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日,吴丽明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39968.29元、利息2484.38元和违约金(滞纳金)5328.25元,以上合计47780.92元;7.吴丽明在诉讼中称,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是并非由其本人实际消费,而是由他人实际使用,并提交证明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公安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吴丽明于2016年2月25日向该局反映信用卡透支的情况。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时间让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吴丽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丽明辩称本案信用卡并非其持卡消费,但从吴丽明提供的证据来看,吴丽明在申请信用卡时就已经知道该卡在申请之后实际由他人使用,据此本院认为吴丽明在成功申请信用卡后,即使由他人代为持卡透支消费,相关的后果仍应由吴丽明来承担。吴丽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吴丽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行中山分行诉请判令吴丽明偿还透支本金39968.29元、利息2484.38元和违约金(滞纳金)5328.25元,合计47780.92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其要求吴丽明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68.29元、利息2484.38元和违约金(滞纳金)5328.25元,合计47780.9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4元,由被告吴丽明负担1040元(被告吴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040元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浚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