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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永、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永,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515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男。被告:李长永,男。被告:张国芬,女。被告:李洪民,男。被告:戴淑华,女。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永、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李洪民、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张国芬、戴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长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8,846.88元;2.要求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永、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由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担保,李长永向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李长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李长永辩称,其承认贷款事实,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李洪民辩称,其承认联保事实,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戴淑华、张国芬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永、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由李洪民、张国芬、戴淑华担保,李长永向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00.00元,合同期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李长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李洪民、戴淑华、张国芬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永、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李长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在李长永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长永给付贷款本息、要求李洪民、戴淑华、张国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李洪民、戴淑华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李长永、张国芬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长永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546.88元(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8.4‰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18日,按月利率8.4‰,并加收3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李洪民、戴淑华、张国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0元,由李长永、张国芬、李洪民、戴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