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国际机场国内候机大厅“亚历山大”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该店内AHB-15159-02型号发箍1个,价值人民币3680元,ACCL-14169-02型号发夹1个,价值人民币86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