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于礼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礼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礼才,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礼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礼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于礼才与被害人于某1在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村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于礼才用路旁石块打砸于某1头部,在他人发现后随即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于礼才在他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于某1对被告人于礼才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礼才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于某2、梁某1、梁某2、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被告人于礼才的供述;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礼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于礼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礼才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于某1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礼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礼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