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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铁路局荆门工务段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晚,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并化名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公安机关遂安排人员于当晚21时许到约好的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食天下宾馆门前从张某处以5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十粒,共重0.92克。交易完成后,张某被当场抓获,其现场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祝某的证言,电话联系照片,扣押清单、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字(2016)第171号毒品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毒资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达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吸毒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