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志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志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志亮,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高中文化,圣拓房地产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志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原志亮妻子段某某在晋城市城区栖菁园市场庄某某经营的水果店购买水果时,因水果价格问题与庄某某发生争执。后段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原志亮,原志亮便来到庄某某的水果店,持木棍将庄某某打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的右腿损伤致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原志亮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案发后,原志亮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庄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原志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原志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8日11时许,梁某某报案称:2016年5月18日10时许,段某某在栖菁园市场其经营的水果店内买梨,双方发生争执,之后段某某叫了多名男子对其老公庄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庄某某的右腿损伤构成轻伤。(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侦破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原志亮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梁某某2016年5月18日报案至该局,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7月11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6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原志亮主动到该局投案。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原志亮积极配合案件审理工作,主动坦白犯罪事实。(3)梁某某的申请,证实因庄某某伤情较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4)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庄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庄某某、梁某某自愿和被告人原志亮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原志亮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段某某来到栖菁园市场其经营的水果摊位买梨,其将买的梨搬运到车上。过了30分钟,她又开车回来,说嫌贵退货。并说以后再也不来这里买,其让她将以前买水果的筐子送回来,双方发生口角,她开车走了。过了大概1小时,她叫来四辆车的人,进到店里,有一个男子拿着铁棍对其进行殴打,大概三四分钟,段某某带着人走了。动手打的就一个人,其他人没有动手。其被打的部位有胳膊、腿部还有胸部两侧。走的时候还把几十箱苹果砸了。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段某某来到栖菁园市场其经营的水果摊位买梨,进了五筐梨,其老公庄某某将梨搬运到车上。过了半个小时,她又开车回来,说嫌贵退水果。并说以后再也不来这里买,其老公让她把以前买水果的筐子送回来,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她开车走了。到了11时许,她叫来十几个人,进到店里动手的有五、六个,有个男的对其老公进行殴打,其过去拦,也被打了,大概两、三分钟后都走了。4、鉴定意见,证实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的右腿损伤致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5、被告人原志亮的供述,供认2016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在单位上班,接到妻子段某某电话,说在栖菁园市场被经营的水果的商户一家四口动手动脚欺负了,叫其过去,其当时正好和几个工友在工地上班,就叫一起过去看看。并随手在工地捡了几根木棍放在车上,到了市场见到段某某,指认了水果店,其一时冲动带着几个人进到水果店,用木棍在老板的腿部打了几下,还把水果店的几箱苹果摔了,之后带人离开现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原志亮无异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志亮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志亮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志亮家属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原志亮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志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常 晨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冯海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