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桂荣,喻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荣、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桂荣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王桂荣为退休人员,且经查证,王桂荣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北公司的退休员工,其退休后有生活来源,故王桂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桂荣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上诉人进行上诉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王桂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总计952181.5元;2、判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22时40分左右,喻峰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新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074灯杆附近路段处与行人冯浩发生碰撞,致冯浩受伤,后经送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4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一方当事人冯浩于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而另一方当事人喻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行人冯浩是东向西直行还是北向南横过道路,使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确认死者冯浩死因符合因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涉案车辆投保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喻峰向交警部门预付损害赔偿费用6万元,支付受害人家属现金16000元,垫付受害人医疗费30887.78元,总计106887.78元;平安苏州分公司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万元��还查明,受害人冯浩至今未婚,父亲冯家彦于1985年9月27日去世,母亲为王桂荣,妹妹冯耀莹(曾用名冯漫)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就王桂荣诉请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喻峰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6887.78元,主张其中垫付受害人医疗费30887.78元,受害人家属支出5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桂荣、平安苏州分公司质证,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王桂荣主张丧葬费计算30891.5元,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王桂荣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桂荣提供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主张受害人冯浩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王桂荣(1940年6月24日出生),金额为124830元(24966元×5年),原审被告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桂荣主张5万元,原审被告质证认可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冯浩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王桂荣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及住宿费。王桂荣主张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为3000元,原审被告质证对王桂荣提交的部门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认可王桂荣该项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冯浩母亲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由受害人表哥表姐王金生、王秀兰自天津至苏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高铁费用、住宿费用,合乎情理,王桂荣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9069.28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96887.78元(医疗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952181.5元(含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王桂荣10000元、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金额929069.28元(医疗费用86887.78元、死亡伤残费用842181.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行人一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机动车方即喻峰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就929069.28元损失直接向王桂荣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王桂荣1049069.28元。事故发生后喻峰垫付106887.78元,平安苏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喻峰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垫付金额及应负案件受理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平安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喻峰,相应扣除后,平安苏州分公司还���支付王桂荣934761.5元,返还喻峰10430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桂荣赔偿款934761.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喻峰104307.78元。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喻峰负担(已折抵履行)。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苏州分公司提供了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北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桂荣同志(身份证号:)系我公司职员,于1995年7月退休”。被上诉人王桂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即使被上诉人在1995年退休,上诉人也应当在一审时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桂荣目前的收入状况,也无法证明王桂荣是否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被上诉人喻峰则表示认可该证据。另,二审中王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王桂荣的退休收入情况。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审中平安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冯浩的母亲王桂荣系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北公司的退休职员,是有生活来源的,故对王桂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案中,王桂荣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6887.78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合计924239.28元,该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喻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桂荣924239.28元。事故发生后喻峰垫付了106887.78元,平安苏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相应扣除后,平安苏州分公司还应支���王桂荣807351.50元,返还喻峰106887.78元。另,虽然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明王桂荣退休的相应证据,但王桂荣对自身情况也负有向法院如实陈述的义务。王桂荣隐瞒退休事实,明显有违诉讼诚信,故本院认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桂荣和平安苏州分公司各半负担。综上,鉴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桂荣赔偿款807351.50元”。一、变更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喻峰10688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喻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王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各半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