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朱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朱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731号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尹智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司前街艺术大厦2楼。经营者:朱孝银,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王家巷*号*单元***户。被告:朱孝银,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经营者,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朱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朱孝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此后依约结算);2、判令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7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此后依约结算);3、判令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朱孝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案外人黄志言(原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财鑫(2014)1209号《衡阳财鑫民间投融资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黄志言通过原告向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借款4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1.8%,如逾期归还,加收50%作为违约金,如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不能如期归还,原告有义务收购该债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黄志言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支付了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又与案外人黄志言(原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财鑫(2015)0313号《衡阳财鑫民间投融资交易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3个月,月利率调整为1.7%。借款到期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未能还本付息。为此案外人黄志言要求原告依约收购上述债权。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黄志言支付了相关款项56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朱孝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在向案外人黄志言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已经依法取得了上述借款债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朱孝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衡阳财鑫民间投融资交易合同》、《借款合同》、《民间资本借款借据》及客户回单、承诺书,可以证明案外人黄志言通过原告借给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付款回单》可以证明案外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案外人黄志言(原债权人)签订《衡阳财鑫民间投融资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黄志言通过原告向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借款4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1.8%,如逾期归还,加收50%作为违约金,如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不能如期归还,原告有义务收购该债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黄志言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已经依约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共计216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又与案外人黄志言签订了《衡阳财鑫民间投融资交易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3个月,月利率调整为1.7%,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朱孝银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68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偿付过本息。2016年4月1日,案外人黄志言要求原告依约代偿本金和利息。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黄志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黄志言将上述《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转让给原告,转让借款为563000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黄志言书面通知了二被告。2016年6月7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黄志言支付了转让价款。因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向案外人黄志言借款400000元,案外人黄志言依约向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支付借款400000元,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案外人黄志言已经将该笔债权在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故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需偿还原告财鑫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7%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月息2.55%,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判令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未偿还本金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部分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孝银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应视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孝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朱孝银作为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的经营者,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朱孝银负责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未偿还本金月利率2%向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衡阳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华都歌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