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利洪与张正兵、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洪,张正兵,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50号原告:邓利洪,男,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循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光鑫,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正兵,男,汉族,居民,住址:云南省。被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新兴县水台镇良田开发区之*号。负责人: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利洪诉被告张正兵、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洪及托诉讼代理人尹循杏和被告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利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正兵、嘉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80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4时,原告驾驶湘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致信陶瓷厂经嘉信陶瓷厂侧道路往水台良田村方向行驶时与张正兵驾驶的粤**号叉车(车辆使用单位为嘉信公司)在该路段叉瓷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兵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住院30天,医生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6个月,后续继续休息,视骨折生长情况定,忌食烟酒,辛辣食物;2、带药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复查X片检查,查看骨折愈合情况;3、嘱咐患者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三个月后再负重走路,门诊复查治疗费用约3000元;4、不适门诊随诊;5、下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6、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6年10月2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邓利洪右胫骨上段、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邓利洪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3、评定被鉴定人邓利洪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096.58元(住院:38287.24元,复诊:809.34元,其中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18287.2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新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患者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门诊复查治疗费用约3000元;下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100元/日×30日=3000元);4、营养费4000元(依据《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为80日);5、护理费8000元(依据《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后休息3至6个月,三个月后再负重走路”的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为8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日×80日=8000元);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24000元(原告住院30日,依据《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后休息3-6个月”的医嘱,同时依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按原告事发前月工资4800元计算:4800元/月÷30日/月×150日=240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7.1元(拐杖);11、交通费1000元,上述11项共计240132.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因此,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张正兵所驾驶的粤**号叉车属厂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辆,违规驶入道路而没投保交强险,是明显违法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正兵是该叉车的驾驶人,嘉信公司是该叉车的使用单位及雇主,故张正兵、嘉信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正兵、嘉信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84092.74元{(240132.48-120000)×70%=84092.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287.24元,还应支付185805.5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正兵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信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地在厂区范围内,因此不属交通事故;2、即使参照交通事故,叉车使用范围是在厂区内,是正常使用,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3、涉案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错误,这两份认定书本身缺少公信力,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4、退一步来说,即使叉车需承担赔偿也因为其属于特种设备,国家并未强制要求参加保险,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于法无据;5、在本次事故中,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18287.24元;6、对于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计算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致信陶瓷厂经嘉信陶瓷厂侧道路往水台良田村方向行驶时与张正兵驾驶的粤W006**号叉车在该路段叉瓷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原告与被告张正兵承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不服,提出复核,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兵驾驶叉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发现危险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对发现的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被告张正兵承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住院30天,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约3-6个月;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三月后再负重走路,门诊复查治疗费用约3000元;下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8287.24元,出院后复诊的医疗费809.34元,以上合计39096.58元,因伤购买拐杖支出107.1元,被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8287.24元给原告。原告经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和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邓利洪右胫骨上段、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邓利洪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3、评定被鉴定人邓利洪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原告在新兴县致胜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该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到该公司煤气站任职煤工工作,月平均收入4200元。再查明,被告张正兵是被告嘉信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公司的叉车进行叉瓷砖作业时发生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DR检查诊断报告单、数字化DR影像报告单、复医疗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协议、购买拐杖的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账号明细查询、工作证、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基本信息、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嘉信公司提供的收据、租用土地合同、相片,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兴县S113线118KM+250M路段处,与张正兵驾驶的粤WZM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被告张正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重新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计算为39096.5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096.58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需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带药出院继续治疗,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治疗费用300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为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复查费用809.34元,在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范围,原告已请求继续治疗费用,其请求复查费用809.34元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因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计算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3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的护理时间30天,参照当地护工费用,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休息期间有护理人员实际护理,其请求护理费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确定伤残赔偿系数20%,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虽提供居住证明和出租房屋合同证明其新兴县水台镇布茅村租房居住,但并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于该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误工费13860元。事故前原告在新兴县致胜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该单位的证明载明,原告在2016年3月4日到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200元;原告住院30天,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有持续误工情形,出院后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日为69天,误工时间共99天,为此,误工费计算为99天×4200元∕月÷30天元=13860元。10、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属因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购买拐杖费用107.1元,属因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29895.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正兵是被告嘉信公司的员工,该交通事故是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张正兵虽负有主要责任,但其占用道路从事叉瓷砖作业是职务行为,不属重大过错,故此,对原告的损失129895.94元,由被告张正兵依责任承担70%即90927.16元,应由被告嘉信公司承担赔偿给原告,减除已支付的18287.24元,还应赔偿72639.92元。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由于原告驾驶的叉车属特种车辆,不能获得牌照,不允许上道路行驶,因此,不属于必须购买交强险的范围,故本案中被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不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原告主张在交强险的限额先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正兵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639.92元给原告邓利洪。二、驳回原告邓利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06元,原告邓利洪负担1201.06元,被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