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爱军与被告刘吉辉、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军,刘吉辉,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042号原告:董爱军,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辉,男,汉族,个体,住甘南县。被告:李伟,女,汉族,退休,住甘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爱军与被告刘吉辉、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被告刘吉辉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照本金200,000.00元,月利1.5分计算),本息合计275,0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按月利1.5分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原告董爱军在吉林省四平市的建设银行用封军(与原告系同居关系)的卡向被告李伟账户转账四次,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机器转账50,000.00元,通过柜台转账49,999.00元,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机器转账50,000.00元,通过柜台转账49,999.00元。借款当时封军和被告刘吉辉在一起,刘吉辉为封军出具了金额200,000.00元的欠条一份,在原告回到甘南之后,封军将欠条交给原告。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刘吉辉偿还了利息。2014年10月15日,刘吉辉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2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刘吉辉和李伟提出月利2分有点高,原告表示同意放弃5厘利息,然后由刘吉辉在借据中写上“董爱军付利息12,000.00元”,即约定月利1.5分。重新出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吉辉、李伟辩称:1、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据根本不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该借据中标明的款项是二被告于2013年承包刘险峰位于***的榛园,承包费总价款人民币600,000.00元,已经给付刘险峰400,000.00元,尚欠200,000.00元承包费,为刘险峰出具的借据,与原告无关,原告董爱军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诉状中声称二被告向其借款用于经营啤酒,纯属虚假陈述,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款项,且该款分三部分,即自己一部分,在其亲属处借了一部分,还有封军一部分,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本人陈述是用封军的卡以转账的方式转到李伟名下,两次庭审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原告自认向本院提供的借据系封军提供给原告的,这样更说明原告不是债权人。3、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董爱军与封军是夫妻关系,只有法定的民政婚姻登记机关才有权证实双方是否合法夫妻关系。现在封军健在,若认为其与二被告有法律关系,可以封军名义主张权利,与董爱军无任何关系。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无正当理由,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非法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让榛园协议、收据各一份。本院与李伟、刘险峰、封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借据与本院对封军、刘险峰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协调一致,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短信中显示的手机号是被告李伟所有,因手机短信中显示的账号信息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显示的账号信息一致,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因婚姻关系应由民政局的婚姻登记部门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转让榛园协议、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刘险峰承包费,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院对刘险峰调查时,刘险峰称董爱军提供的借据并不是二被告为刘险峰出具的,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与李伟、刘险峰、封军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吉辉、李伟系夫妻关系,原告董爱军与封军系同居关系。二被告要求借款,原告董爱军通过建设银行用封军的卡向被告李伟账户转账,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ATM机转账50,000.00元,通过柜台转账49,999.00元,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ATM机转账50,000.00元,通过柜台转账49,999.00元,共计199,998.00元。刘吉辉为封军出具了金额200,000.00元的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因尚欠款项,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董爱军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期限为壹年,借款人:刘吉辉、李伟,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还款”。重新出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借据不是为原告出具,而是因欠刘险峰承包费为刘险峰出的据,经本院对刘险峰调查,刘险峰称,本案争议的借据并不是刘吉辉、李伟为刘险峰出具,且出具该份借据时刘险峰并不在场,因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原告董爱军和封军均称系二被告在封军处借款20万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又重新出具的借据,原告持该借据主张权利,封军对此并无异议,并提出与董爱军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借据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封军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谈到的经过相一致,原告并提供了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与封军、刘险峰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协调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月利1.5分,并称在出具借据时刘吉辉和李伟提出月利2分有点高,签完借条后原告同意放弃5厘利息,然后由刘吉辉在借据上书写“董爱军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即约定月利1.5分,原告的该说辞与封军在调查笔录中所述相一致,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辉和李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爱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本息合计275,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开始,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分,继续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00元,由被告刘吉辉、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唐昭晶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