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0年3月9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辩护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3月16日至30日间,在其经营的某废品收购站内,3次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徐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至30日间,被告人夏某在其经营的某废品收购站内,明知许某1、许某2(均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是盗窃所得的电缆铜线,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收购的铜线价值合计人民币1027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夏某在其经营的某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盗窃所得,仍收购许某1、许某2向其销赃的电缆铜线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7元。2.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夏某在其经营的某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盗窃所得,仍收购许某1、许某2向其销赃的电缆铜线2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3元。3.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夏某在其经营的某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盗窃所得,仍收购许某1、许某2向其销赃的电缆铜线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许某1、许某2等人的证言,报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且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不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但结合价格鉴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起诉指控第一节认定电缆铜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27元有误,应予纠正。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认罪及积极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涉案上述电缆铜线四根,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