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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晨光与被告孙景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晨光,达茂旗鹏飞铜锌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县鑫海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孙景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377号原告温晨光,男,1980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达茂旗鹏飞铜锌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崔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洪军,总经理。被告紫阳县鑫海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忠海,执行董事。被告孙景春,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温晨光与被告达茂旗鹏飞铜锌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县鑫海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孙景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原告温晨光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达茂旗鹏飞铜锌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县鑫海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孙景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晨光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晨光负担。审判员  闫世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