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修武县玉润肉联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修武县玉润肉联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84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467B。法定代理人徐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男,1968年12月3日生,住修武县,修武县环境保护局法制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修武县玉润肉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庞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915436-8。法定代表人范玉合,主任。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修环[2016]第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修环罚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修武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修环罚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修武县玉润肉联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修环罚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六个月的诉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修武县环境保护局的修环[2016]第2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柴永利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杨文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