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浒山普翔办公设备经营部与陆权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浒山普翔办公设备经营部,陆权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86号原告:慈溪市浒山普翔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者:费巍峰,被告:陆权贞,原告慈溪市浒山普翔办公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普翔经营部)为与被告陆权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普翔经营部经营者费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权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普翔经营部以被告陆权贞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脑货款余款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690元(按每月30元计2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所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日共20个月的利息损失为217元,为便于计算,被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200元。被告陆权贞未作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权贞曾向原告普翔经营部购买电脑,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电脑款3000元,并承诺于每月归还至少500元。其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普翔经营部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普翔经营部与被告陆权贞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款项,说明其已收到相应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其即时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照准。原告自愿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损失为200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权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浒山普翔办公设备经营部货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权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胡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