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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凤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凤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032号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玉,职务经理。被告:邹凤民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凤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玉、被告邹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275.00元、公摊电费81.00元,合计13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邹凤民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按合同计算应交物业费用合计1356.00元(以下简称2016年度物业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党校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邹凤民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我认可,但我对2016年度的物业费并不认缴,因为该小区楼梯扶手未安到一楼、地下室乱放垃圾、公用面积让外人占用、小区车棚停放一部分外部车辆致使本小区的自行车无法停放,物业公司未尽职尽责。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认可,认为楼梯安装不属于物业管理范畴,而是按设计施工的结果,物业公司已尽到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凤民居住在承德县下板城党校小区三号楼二单元242房间,建筑面积106.28平方米。2014年12月20日,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凤民签订了党校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分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管理内容、物业服务费及电梯日常维护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保险、违约责任六部分内容,另附有三个附件:物业管理细则、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使用守则。合同内容约定比较详尽,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及物业管理细则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维护和管理、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和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的管理等,物业公司应协调配合自来水、电力、供热等部门做好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保障工作;定期清运垃圾,保证物业区域内整洁,维护好小区内公共秩序。该物业合同第三条约定,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日常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元;电梯、楼道灯电费均摊到各户。缴费时间为新房验收入住前交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第二年首月月末缴纳当年的费用。该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理、公共秩序的管理等物业服务内容均由原告公司员工完成或协调相关部门处理。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根据被告住宅面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日常维护费1275.36,公摊电费81.00元,合计1356.56元,被告对缴费项目和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而拒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党校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很明确,各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分歧,也应积极协助、协商、补救,而不能擅自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极端方式解决纠纷,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对原告服务质量提出几点抗辩意见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被告也无法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免除缴费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提出不缴纳1356.00元的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电梯日常维护费及公摊电费等合计人民币1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邹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