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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奎龙、董玉龙等与丁冬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龙,董玉龙,丁冬伟,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3747号原告张奎龙,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董玉龙,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冬伟,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东高国际花园11栋2单元1702室。法定代表人谭贺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广,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置地财富中心四楼。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玉龙、张奎龙与被告丁冬伟、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张玉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冬伟、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时40分左右,程光辉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X015线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向前方被告丁冬伟驾停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未开应急灯)追尾,造成豫P×××××乘车人董玉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丁冬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豫Q×××××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项目为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用110000元。被告丁冬伟辩称,其是事故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已为原告垫付过5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冬伟,其与被告丁冬伟系车辆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车辆分期付款期间,被告没有实际的占有、管理该车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的情况下,且被告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时40分左右,程光辉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确山县××店镇××(××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向前方被告丁冬伟驾停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未开应急灯)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豫P×××××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董玉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对该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辉、被告丁冬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玉龙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22755.45元。2017年3月7日,受本院委托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P×××××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16000元,原告张奎龙支出鉴定费3800元。原告张奎龙支出停车费2100元。被告丁冬伟已支付原告董玉龙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董玉龙1989年8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张奎龙系实际车主,二者是挂靠关系。豫Q×××××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冬伟,二被告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辉、被告丁冬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程光辉、被告丁冬伟的过错程度及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丁冬伟承担事故责任份额的50%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玉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计算为22755.45元,原告请求22745.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11696.74元/年÷365天×38天=1217.74元;3、误工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11696.74元/年÷365天×38天=121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30元/天×38天=1140元;5、交通费380元,上述各项数额合计为26700.93元。原告张奎龙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16000元;2、评估费3800元;3、停车费2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2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董玉龙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7.74元、误工费1217.74元、交通费380元,合计为12815.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奎龙的数额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董玉龙的数额为(26700.93元-12815.48元)×50%=6942.73元;被告丁冬伟已支付原告董玉龙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商业险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丁冬伟,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董玉龙的数额为:6942.73元-5000元=1942.7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张奎龙的数额为(121900元-2000元)×50%=59950元。被告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冬伟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丁冬伟实际占有、管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玉龙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玉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81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奎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玉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2.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奎龙财产损失、评估费、停车费59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丁冬伟垫付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董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原告负担463元,由被告丁冬伟负担133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丁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赵贝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敬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