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0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仇听华与陈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听华,陈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131号原告:仇听华,男,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裴佳鑫、裴伯平(受仇听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06号东来国际805室,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282749443399P,组织机构代码74944339-9。负责人:白洪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戟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仇听华与被告陈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佳鑫、裴伯平,被告陈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计99566.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陈强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桥镇公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兴家园157号路口,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仇听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陈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陈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2209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0时50分许,陈强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桥镇公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兴家园157号路口,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仇听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仇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仇听华与陈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仇听华被送至宜兴市桥医院救治,后转至宜兴市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20天。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仇听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1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仇听华支付鉴定费2520元。陈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双方于审理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均无异议,关于车损由双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27.87元,仇听华主张10831.37元,称其余医疗费22096.5已由陈强直接向医院支付。本院依据仇听华提供的票据,对其主张的10831.37元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外的10%非医保用药2292元,陈强表示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2292元。本院以予确认;2.误工费,仇听华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宜兴市桥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仇听华承包种植本村集体土地7.6亩,该农户全靠种植收入维持生计,自从2016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无法劳动,休养期间无任何收入来源。仇听华以此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标准32535/365×210=18718.76元。保险公司、陈强质证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仇听华从事农业劳动,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陈强要求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仇听华主张44607.6元。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仇听华鉴定评定伤残所适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相关标准,1、没有评残的损伤基础,伤者右胫腓骨中段骨折,行髓内钉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骨折及手术既没有伤及右膝关节,也没有伤及右踝关节,现以右膝、活动受限评残,没有评残的损伤基础。2、即使伤者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也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综上,要求对仇听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复函称,行髓内钉内固定术创伤会对膝、踝关节功能造成影响,骨折累及关节并不是关节功能受损的必要条件。仇听华原发损伤、治疗方式及过程等均影响右膝、踝关节功能,2016年11月24日查体时见右踝部肿胀,右踝压痛,右膝、踝关节活动均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参照道标相关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胫骨中段骨折,行髓内钉内固定的案例,目前全省鉴定所均不据此评残。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鉴定部门也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故保险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仇听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仇听华至定残日年满68周岁,赔偿年限计12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10%×12年=4460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仇听华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10%×70%=3500元。综上,仇听华的损失合计为105194.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仇听华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仇听华与陈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强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70826.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4367.87元-10000元-2292元)*0.7=15453.11元,合计96279.47元。事故发生后,陈强垫付医药费22096.5元,其自愿承担10%非医保用药2292元,保险公司尚应返还198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仇听华76474.97元,返还陈强19804.5元。二、驳回仇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18元,由仇听华负担748元,保险公司负担247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仇听华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仇听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