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德林诉桦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林,桦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8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林,男,满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居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川县公安局,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法定代表人李德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君,该局退休干部。上诉人高德林因不服被上诉人桦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6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至2015年桦川县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相继征用了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委会部分村民使用的耕地,其中包括上诉人在冷云村委会分得西大排的全部耕地,政府部门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相关征用土地的应尽义务。2016年5月中旬,上诉人在明知自家在村里分得的西大排土地全部被征用的情况下,以自己应分得土地部分补偿款没有收到,政府部门便没有征用其使用的土地为由,在政府部门已经明确告知不允许耕种已经被征用土地的情况下,又在其自家使用的已被征用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水稻,严重影响了政府征收工作及具体施工工作的正常进行。2016年5月18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传唤上诉人,经询问,上诉人承认了自己在自家已被政府征用的耕地上种植水稻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同意政府的补偿标准,政府没有与其达成补偿协议,自己应分得的土地还是自己的,自己便种植了水稻。被上诉人经主管领导立会集体讨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桦公(城南)行罚决字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高德林行政拘留10日。现上诉人以在自家应分得的村西大排耕地上种植的水稻,是自己没有收到政府补偿款,政府便没有征收其土地,是上诉人的儿子高永将在政府没征收的耕地上种植水稻,被上诉人处罚主体、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桦川县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委会的部分耕地,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作为被征用土地上行使使用权的上诉人,应依法遵守征地过程中的工作秩序,不应在明知自家使用的耕地已被征用,政府部门已经明确告知不允许耕种已经被征用土地的情况下,强行种植水稻,严重影响了政府征收工作及具体施工工作的进行,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论在法律的实体和程序的适用上,均是适当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政府征用土地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并与土地使用人达成协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询问超过8小时,被上诉人违背了法律程序,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询问的时间在24小时之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首次询问中已自认自己违法种地的事实,且在起诉书中也有相应的表述,其又称是自己儿子高永将耕种的土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在冷云村委会对被征用土地上行使使用权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上诉人找到村委会要求补发剩余土地的补偿款,冷云村委会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在村西大排分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并告知其在提交相关证明后再对其剩余土地补偿款予以发放,对剩余土地的补偿款暂时给予保留。上诉人未向村委会提交证明,确以其未收到补偿款,政府就未征收其使用的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德林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桦川县公安局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桦公(城南)行罚决字2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德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上诉人被征收土地上抢种农作物的并非是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儿子高永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处罚主体错误;二、上诉人被征收土地没有得到政府补偿,视为政府征收行为不成立。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26行初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桦川县公安局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桦公(城南)行罚决字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桦川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扰乱土地征收秩序,构成妨碍单位工作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无可非议,原审判决有理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桦川县公安局有权对在本行政区域的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桦川县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委会的部分集体土地,上诉人高德林承包经营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履行了告知、补偿等应尽的义务,高德林明知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强行种植农作物,严重影响了政府征收工作的进行,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等相关程序,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首次询问中已自认自己违法种地的事实,且在起诉书中也有相应的表述,现又称是自己儿子高永将耕种的土地,前后矛盾,其原始陈述更为真实可信,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在冷云村委会对被征用土地上行使使用权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上诉人找到村委会要求补发剩余土地的补偿款,冷云村委会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在村西大排分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并告知其在提交相关证明后再对其剩余土地补偿款予以发放,对剩余土地的补偿款暂时给予保留。上诉人未向村委会提交证明,确以其未收到补偿款,政府就未征收其使用的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德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海鹏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卢伟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