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国锋、孙志坚等与傅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锋,孙志坚,傅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096号原告:陈国锋,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志坚,男,汉族,1957年5月2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夏沅大、钟明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小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陈国锋、孙志坚与被告傅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傅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因办养猪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人民币,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傅小华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1月3日借到陈国锋、孙志坚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催取,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在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小华清偿原告陈国锋、孙志坚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傅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张承和人民陪审员 肖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