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4民初637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成浩,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01399844(1/1)。 负责人:赵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成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1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孙某某驾驶登记在孙卫中名下的苏XXX号车辆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G105至G206道路时,与杨某驾驶的皖KXXX号轿车相撞,造成皖KXXX号车辆损坏,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KXXX号车辆损坏价值为17900元,评估费1500元。苏EXX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杨某的车辆没有维修记录,其车门仅轻微碰撞,未达到报废标准,无需更换;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苏EXXX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以车门仅轻微碰撞,未达到报废标准无需更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时,应扣除残值300元。评估费是杨某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未举证保险合同诉讼费如何负担的约定,诉讼费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9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卫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