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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连学与宋志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学,宋志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75号原告:刘连学,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志义,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负责人:肖树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职员。原告刘连学与被告宋志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连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78.18元、护理费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依赖费402510.00,计408441.94元的30%即122532.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刘连学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小街基镇前河村通往兴隆庄村砂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小街基镇C107村路十字交叉口处,与沿C107村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宋志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志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转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2016年4月15日,原告突然抽搐,经开鲁县医院急救,转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等,病情好转,转门诊治疗,必要时到精神病医院进一步诊治。经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4月23日前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已赔付,2016年11月6日原告继发性癫痫病复发,再次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4天,花医疗费5078.18元。因原告长期需要护理,经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宋志义未作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刘连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我公司已按(2016)内0523民初3607号判决,履行了197784.32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已履行完毕。同意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同意按5年给付护理依赖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连学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分值累计65分,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本院(2016)内0523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内蒙古民族大学住院费收据,因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7.77元,护理费453.76元(4天×11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4天×100.00元/天),护理依赖费402510.00元(40251.00元/年×20年×50%),合计404871.53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宋志义应负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已赔付完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宋志义应负的赔偿责任。对于刘连学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学404871.53元的30%即1214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刘连学负担140.00元,被告宋志义负担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佳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