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青彩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佳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青彩源工贸有限公司,西安佳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329号原告:陕西青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窦寨村19号付3号,组织机构代码:06482442-0。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佳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广场2幢1单元1301室,注册号:610100100215490。法定代表人:陈秋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亭,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青彩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佳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建立供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直至2013年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30150元,被告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后仍欠原告15150元,2014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27000元,经核算后,被告共欠原告42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150元。被告西安佳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是拖欠货款数额是13000元,被告仅愿意承担13000元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七张收货单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袋,每条袋子0.75元,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公司的收货员徐谦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数量,2013年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的7份由收货员徐谦签字的单据,上述单据载明的送货数量共计76200条。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15000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5月支付了5000元,上述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供货数量为76200条,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条0.75元计算,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57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仍拖欠2715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7150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佳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青彩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7150元。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退还原告陕西青彩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被告西安佳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永军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礼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