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贾亮牛与温奴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亮牛,温奴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249号原告贾亮牛,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鹏,市民。被告温奴青,市民。原告贾亮牛诉被告温奴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亮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鹏和被告温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亮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欠款9937元,并支付自2006年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岚县东村经营烟酒副食门市,被告经营饭店,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酒水和饮料。从2004年10月4日至2005年10月25日共欠下原告货款9937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8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是口头许诺而未还款。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诉求。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书写,欠款已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烟酒副食门市,被告经营饭店,后因欠下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8支,共欠货款99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9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书写欠条和已归还欠款,但仅有陈述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奴青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亮牛货款9937元;二、驳回原告贾亮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奴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