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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涛与赵金洋、王顺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赵金洋,王顺和,秦存东,秦存斌,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856号原告: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洋。被告:王顺和。被告:秦存东。被告:秦存斌。被告: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79510017T,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xxx。法定代表人:赵金洋,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涛与被告赵金洋、王顺和、秦存东、秦存斌、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洋、王顺和、秦存东、秦存斌、金太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按照月息1.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赵金洋、王顺和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金洋、王顺和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月结息。如赵金洋、王顺和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除按期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自愿承担本合同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秦存东、秦存斌、金太阳公司为赵金洋、王顺和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赵金洋、王顺和的指示,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秦存斌的账号为62×××16、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姜堰xxxx支行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金洋、王顺和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秦存东、秦存斌、金太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7月19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金洋、王顺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且证明双方约定此款打入被告秦存斌的农行帐户。双方约定逾期后按照利率20%计算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秦存东、秦存斌及金太阳公司为赵金洋、王顺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秦存斌所持农行卡100万元的转帐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赵金洋、王顺和、秦存东、秦存斌、金太阳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涛与被告赵金洋、王顺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金洋、王顺和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秦存东、秦存斌、金太阳公司在被告赵金洋、王顺和未能按约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洋、王顺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洋、王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秦存东、秦存斌、江苏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金洋、王顺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6元,减半收取计7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03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xxxx23)。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清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