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启银、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丁朝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启银,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丁朝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银,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3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审被告: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丁朝庆,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1日,住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启银、原审被告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川滇黔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朝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南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川滇黔物流公司、丁朝庆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解除协议》,对涉案工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及工程均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法院以“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认定其具备管辖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本案应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10月17日原审被告川滇黔物流公司与上诉人江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南建筑公司承建川滇黔物流公司位于叙永县银顶村二社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B区1、2、3、4#楼工程基础、主体等工程。2015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李启银与原审第三人丁朝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李启银、丁朝庆共同出资承建上述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2016年2月3日川滇黔物流公司与江南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2016年6月29日江南建筑公司、川滇黔物流公司、丁朝庆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南建筑公司、川滇黔物流公司、丁朝庆共同确认川滇黔物流公司分三次支付丁朝庆工程款380万元、退还保证金40万元、共计420万元。最后一期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因川滇黔物流公司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B区1、2、3、4#楼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被上诉人李启银作为丁朝庆的合伙人,有权提起诉讼,至于2016年6月29日江南建筑公司、川滇黔物流公司、丁朝庆签订的《解除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李启银,非本案程序审查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