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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保与被告陈假头、孙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保,陈假头,孙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18号原告:孙小保,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假头,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孙向红,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孙小保与被告陈假头、孙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假头、孙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向红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孙向红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代被告孙向红向��行归还了1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孙向红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假头、孙向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陈假头在银行的贷款到期,被告孙向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陈假头的银行贷款,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孙向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到孙小保人民币拾万元正,利息壹份(分),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孙向红、陈假头。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假头虽未签名,但因借款用于归还以陈假头名义在银行的贷款,应认定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经催要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向红、陈假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小保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假头、孙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赟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