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547号原告:杨某1,女,200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父),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系杨某1姑姑),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刚,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封建英、杨某3,被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刚赔偿杨某1医疗费21866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73.31元,住院伙食费15450元,营养费18972元,护理费1545000元,误工费46836元,交通费8152.2元,鉴定费7450元;伤残赔偿金9514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共计3320262.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18时05分,李建驾驶车牌号为×××号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佟家务村西口,将杨某1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兴公交认字[2014]第201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为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杨某1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下壁骨折等。经查,李刚为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李建为李刚雇佣的司机。为维护杨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杨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刚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有票据的。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应当以上次判决之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护理费计算日期应当以上次判决之后计算,不应该按照20年计算,应当以五年为一个周期,每天200元的标准过高。杨某1是小孩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家庭住址及去医院的次数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非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45000元比较合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建驾驶的×××号客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证据2、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明细、票据,证明诊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证据3、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出。证据4、营养费发票,证明营养费用支出。证据5、护理费用发票,证明护理费用支出。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支出。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证据8、杨朝霞公司证明,证明杨朝霞因长期休假被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204元。证据9、杨朝霞、杨某2社保证明,证明杨某1父母为双职工,应按照居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证据10、杨某1的户口本,证明杨某2、杨朝霞为原告父母。证据11、康复费收据,证明杨某1进行康复治疗的花费。李刚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医院不是正规的医院,要求对方提交住院明细。对证据3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护理费不应该重复计算,不应该再主张护理费。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不能只有公司开的证明,不是公司写多少就是多少。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1户口性质为农户,应该以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收据是个人书写的没有公章。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可。李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杨某1提交的证据1、2、3、5、6、7、9、10、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4、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据此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案外人李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佟家务村西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1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01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3日,杨某1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9天。经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弥漫性轴索损伤、认知功能障碍、双侧肢体运动感觉障碍、日常生活大部分需借助、社会参与能力减退);构音障碍(运动型构音障碍);吞咽困难;脑积水(继发性)。共计支出医疗费218667.12元。杨某1购买纸尿裤、尿垫、辅助步行训练器、洗澡坐厕轮椅、站立板、护理垫、分指板、安利产品等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273.31元。2016年5月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为重度智能障碍(偏轻)属三级伤残,四肢瘫属三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属六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0%)。建议误工期、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其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杨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450元。案外人李建为车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刚系其雇主以及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000元,附加不及免赔。经(2015)大民初字第1795号、(2015)大民初字第1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车辆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之前诉讼中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李刚为×××的实际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保险限额外,杨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2015年7月10日后,杨某1共计支出医疗费218667.1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天数,杨某1共住院249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50元。对于营养费,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2日共计298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14900元。对于护理费,杨某1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共计282天的护理费已经由本院在之前的诉讼中进行了处理。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424天支出护理费85000元。杨某1主张的误工费,系其母亲杨朝霞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应当纳入护理费范围,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9个月,按照个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共计为31500元。剩余的6594天,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318800元,将二者相加,护理费共计为1435300元。对于交通费,自2015年7月9日起,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杨某1的综合赔偿指数为90%,杨某1父母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杨某1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51462元(52859*20*90%)。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为8273.7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2186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营养费14900元、护理费14353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514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7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69605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2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74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珠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