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群、王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王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华,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群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王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群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保华支付拖欠货款562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保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王保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王保华未在欠条上注明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其在诉讼前多次催款,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王保华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其向王保华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判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王保华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算,李群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1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2、李群无经营猪饲料的资格,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李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保华向其支付拖欠的饲料款56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保华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李群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李群饲料款总计伍万陆仟贰佰元整(¥56200.00元)王保华2014年8月12日”。李群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保华支付拖欠的饲料款。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王保华向李群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二年,2016年8月1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李群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其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找王保华催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李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李群要求王保华支付拖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李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证人汪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的证言为:其在郑州君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其销售区域是驻马店,其与李群是老乡还是同学,王保华在最困难的时候,找到其让其帮忙找一家饲料厂拉一车货,王保华承诺很快给货款,当时找到李群,李群给他一车货,其是中间人,后来李群打电话给其要货款,其和李群一块多次找王保华催要货款,王保华接过一次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去年春节前,李群给其打电话说王保华再不还钱就要起诉王保华了,2017年2月其在驻马店。证人徐某的证言为:其与李群是同学,其现在在李群公司上班,是李群的员工。在其加盟饲料厂之前,其四次见到李群向王保华要账。后来其2014年10月加盟之后,其和汪某两个人一起去找王保华要过帐。四次要账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地点一次是在猪场办公室、两次是在县城(有李群、汪某在一个宾馆里见的王保华)、一次是在郑州开一个会见面要的。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李群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在欠条出具后多次找王保华索要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被上诉人王保华的质证意见是:1、其没有接到两位证人催要款项的任何通知。2、证人徐某和李群是同一个公司的上下级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3、证人徐某和汪某在一审中均有条件出庭,上诉人李群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却在二审中将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作为新证据被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人证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人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群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从李群主张权利的欠条内容看,该欠条中明确了李群于2014年8月12日对王保华享有56200元饲料款的债权,在王保华未支付该欠条中饲料款的情况下,李群应该知道自己所享有的债权被侵害,李群应对其所享有的债权及时向王保华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二年。2016年8月1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李群于2017年1月6日起诉,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群上诉称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找王保华催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李群要求王保华支付拖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