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贾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贾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南。统一社会代码91110116700042316B。法定代表人:张奇敏,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超,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枣强县。上诉人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天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信娜、王江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奇敏、被上诉人贾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向贾永超购买床、电视桌、圈椅等家具,贾永超雇车将家具分三次送至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家具款共计379400元,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给贾永超出具了金额20万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该支票贾永超没有交付银行兑付,也没有交还给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6日,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给贾永超出具欠人民币179400元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贾永超多次催要,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给付贾永超10000元,尚欠贾永超3694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永超按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家具送至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处,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贾永超金额2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贾永超没有交付银行,支票过期,应视为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付相应金额的货款。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对贾永超提交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贾永超提交的欠条及银行转账支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贾永超家具款369400元的事实。故对贾永超要求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家具款369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贾永超的家具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贾永超家具款369400元。案件受理费6841元减半收取3420元,由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其首先应就其诉求中主张的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审中的原告及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理应保留出库单、入库单等单据以便对于交易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额进行核对,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却直接以其诉求数额径行判决显属草率。2、上诉人已于交易当日为被上诉人开具了20万元的支票,说明上诉人已尽到了积极付款的义务,但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支票过期不能兑付,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并非双方约定的材质,为此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为179400元,据此,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79400元的欠条。双方就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但一审却未予认真核实便作出判决实难令实人信服。3、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2段第3行记载:被告对2016年1月6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从未见过此日期的欠条,不知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依据为何?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支票是空头支票。2、上诉人说的交易商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拒收,说明我的商品质量没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案涉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家具实物照片11张及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出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取样部位材质为纤维板。贾永超对以上家具实物照片、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检验样本家具以及照片上的家具不是我方出售的家具,对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照片及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永超与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关系以及该买卖行为合法性、有效性,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贾永超家具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案涉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贾永超家具款,具体数额是多少问题。第一、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所欠货款总额为179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当庭答辩时称,其以支票形式给付贾永超20万元,该20万元是向贾永超购买家具的定金。二审诉讼中又称,其以支票形式给付贾永超20万元预付款。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称,与其主张拖欠贾永超家具款数额为179400元,亦相矛盾;第三、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北京鹅与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对贾永超提交的支票复印件、欠款数额为179400元的欠条、贾永超与北京鹅与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敏之间的往来短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往来短信中,张奇敏所发短信显示“支票20万,余款还有多少”明显看出货款总额不止179400元。在2016年9月9日上午11时36分贾永超与张奇敏电话录音中,贾永超说“那欠条是十七万九千四,那支票20万的,一共欠我三十六万九千四”,张奇敏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欠贾永超家具款额179400元,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对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1张家具的实务照片和质量检验报告,因贾永超否认照片上的家具系其出售,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标本也非其提供。除此之外,检测报告系北京鹅与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委托,贾永超亦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上述照片及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仅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上诉人北京鹅和鸭农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天杲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