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刚、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佰龙,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帅,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宏阳,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曾住四平市海银帝景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大军,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于2016年10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梨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刚等人为达到独占玉米收割市场的目的,对正在孤家子镇两家子分场六队李某家承包田驾驶收割机玉米的苏某进行恐吓。9时许,当苏某驾驶收割机到孤家子镇两家子分场二队陈长春家承包田收割玉米时,被告人李刚、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驾车赶到现场,用铁棍将苏某驾驶的新疆牧神牌4YZB-8型收割机前风挡玻璃、左门玻璃、右侧窗玻璃、驾驶室内监控器、前大灯、倒车镜砸坏。经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砸坏的收割机收复价格为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刚、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刚、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人郭某、陈某、刘某、梁某证言和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为达到独占玉米收割市场的目的,对他人进行恐吓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视被告人李刚、王佰龙、王帅、张宏阳、王大军有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刚积极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佰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宏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大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