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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邵辉与黄德良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辉,黄德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2第420号原告:邵辉,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黄德良,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辉与被告黄德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内蒙古包头市有工程让原告去管理工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工作3个月后,因自己身体原因离开工地,被告共欠下原告工资17700元,并出具结算单,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给付了部分工资,至今尚欠11700元未付,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到内蒙古打工,从事管理工地工作。2016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共59天,7、8、9月份17700元,支另花1000元,应付工资16700元”。被告称此工程系申占红(案外人)所承包,提供了申占红的证明和劳务分包工程书。申占红通过银行卡分两次给原告转账工资共计10000元,9月至10月原告仍在申占红工地工作.原告借支的原始条子也系申占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工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结算单不能证明确系被告欠其工资款。被告并非原告发生民事权益的被请求相对人,其对被告不具有请求给付工资款的权利。经充分释明,其不愿变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