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278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鸿远,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031982********,住北海市海城区光明里一巷**号。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龙、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500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4日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以后部分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50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本诉和反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因家庭经营及共同生活等需要,先后于2015年11月15日、11月17日、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万元、10万元、18万元,本金共5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某某、黄某某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但已经归还50万元借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黄某某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许某某、黄某某款项5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民间借贷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和归还的,反诉原告经核对双方的银行转账往来,反诉原告许某某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除了借到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请求的50万元借款外,另借到反诉被告陈某某722000元,借款共计1222000元。反诉原告许某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已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陆续转账归还反诉被告陈某某共计1797200元,还款数额超过借款数额545200元,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多还的款项5452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中有部分是许某某支付给陈某某的货款,扣除货款之后的钱可以认定为许某某已经归还的借款,但许某某归还的款项尚不足以还清所欠陈某某的借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3日的《借据》3张,分别向原告借款22万元、10万元、18万元,合计50万元。上述3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述称该三张借条是2016年8月基于双方之间借款与还款事实的结算,借据所显示的借款金额是扣除了被告全部支付的还款后所确认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78的银行卡向许某某转账18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尾号为889的银行卡向许某某转账合计566000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尾号为2688的银行卡向许某某转账495002元,以上合计转账1241002元。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通过案外人潘能雄向被告许某某账户转账合计432000元。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19日通过其自有的交通银行账号分别向案外人余梅账号转账89999元,80000元、80000元、35000元,以上合计向余梅转账284999元;于2015年5月31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5日分别向案外人曾德强账号转账63000元、90000元、40000元、48000元,以上合计向曾德强转账241000元;于2016年6月3日向案外人欧发就账号转账1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向案外人唐蓉芳账号转账49999元;2016年5月29日向案外人彭鹏飞转账53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向案外人周婷转账109999元;于2016年8月11日向案外人夏永德转账150000元;陈某某述称以上向案外人转账合计988997元均是被告许某某指定收取款项的账户。综上,原告陈某某主张其合计向被告许某某转账1241002+432000+988997=2661999元。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向原告陈某某合计转账2074200元,被告许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转账的2074200中包含65000元为许某某欠陈某某的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对收到陈某某银行转账合计1241002元无异议;对收到陈某某委托案外人潘能雄转账合计432000元无异议;对陈某某向案外人余梅转账的284999元中,只确认2016年5月19日转账给余梅的35000元为许某某指定余梅收取,余款不予确认;对指定案外人曾德强收取的241000元无异议;对指定欧发就收取的100000元无异议,以上合计2049002元无异议。对陈某某主张的许某某指定向余梅转账249999元、向周婷转账109999元、向夏永德转账150000元、向彭鹏飞转账53000元、向唐蓉芳转账49999元,以上合计612997元均不予认可。原告陈某某对收到被告转账20742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中已包含许某某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的三张借条合计借款50万元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多次转账及买卖作出的最后确认,并主张其向共向许某某合计转账2661999元。被告许某某确认只收到原告转账2049002元,余款612997元为陈某某转至他人账户,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12997元是转账至被告许某某指定账户,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当庭亦予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许某某转账合计2049002元。被告许某某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74200元,原告确认收到2074200元,但认为其中已包含许某某所欠陈某某的货款及其他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2074200元中已包含货款及其他款项,本院根据被告许某某当庭承认转账中包含65000元货款的事实,对该65000元货款不作为本案的还款处理,扣除该65000元,确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74200元-65000元=2009200元用于偿还借款,综上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出借了2049002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9200元,尚欠款项2049002元-2009200元=39802元未偿还,应当偿还给原告陈某某。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39802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398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某某。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许某某、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反诉原告许某某支付给反诉被告陈某某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借款,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545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黄某某归还借款398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9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反诉原告许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许某某、黄某某承担(上述本诉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2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晓明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