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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凌志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凌志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102号原告:张秀英,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凌志,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凌志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凌志归还欠款人民币8500元,并承担其因追讨欠款造成的损失费和银行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凌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凌志推荐我成立保单中心,承诺我在凌志处交纳15600元,四个月还本,如没有还本,损失由凌志承担。后由于无法回本,凌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欠款8500元。现还款日期早已到期,凌志却迟迟不还,再三推迟,还躲藏不见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凌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张秀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合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其向凌志交付15600元成立保单中心,凌志承诺四个月回本,后因无法回本,凌志出具欠条一份,以示欠张秀英欠款8500元。对张秀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凌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秀英经凌志推荐,交付15600元给凌志,成立保单中心。同时,凌志承诺四个月还本,如没有还本,损失由凌志负担。后由于没有还本,凌志出具欠条一份,以示欠张秀英8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凌志经张秀英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张秀英要求判令凌志归还欠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凌志出具的欠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张秀英要求判令凌志承担其因催讨欠款造成的损失和银行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相关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予约定,对张秀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欠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凌志负担20元,张秀英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附:本案件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