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七台河制药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004号原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制药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越秀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嘉锋。原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制药)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制药厂(以下简称七台河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山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匡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台河制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山制药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433286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七台河制药厂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05年6月27日,原告千山制药(出卖人)与被告七台河制药厂(买受人)签订了一份《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50627-01),合同约定:被告七台河制药厂向原告千山制药购买塑瓶大输液灌封机、灯检机、吊环熔焊机、不干胶贴签机等软袋生产线上的设备,合同总金额合计执行最终优惠价捌佰零陆万捌仟圆整(8068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七台河制药厂定金后9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预付总金额30%货款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总金额的60%,余10%货款在“三包”期满时结清,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原告千山制药与被告七台河制药厂分别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处盖章。后七台河制药厂退回7台单机,折价300000元,合同实际总金额为7768000元。2、2005年9月1日,原告千山制药与被告七台河制药厂签订了一份《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编号(黑)字050901号),约定原告千山制药(供方)向被告七台河制药厂(需方)供应吹瓶机1台,总金额合计壹佰贰拾万圆整(¥1200000),交货时间为与软袋生产线(上述合同中所涉设备)同时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先将设备运至需方,当供方设备吹瓶合格率达95%时,需方一次性付总货款的90%给供方,余款10%质保一年后付清。原告千山制药与被告七台河制药厂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盖章。3、2010年7月21日,原告千山制药(供方)与被告七台河制药厂(需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作出补充,约定:供方免费给需方更换吹瓶机(型号CP10)、洗灌封机,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前到达需方院内,需方退还供方烘干机(型号HG4000)1台,价值160000元,并对新设备技术要求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确认截止到协议签订时,被告七台河制药厂尚欠原告千山制药1795272元,扣除烘干机160000元,共欠1635272元。原告千山制药与被告七台河制药厂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盖章。4、2011年12月,被告七台河制药厂向原告千山制药支付198986元货款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2016年11月30日,原告千山制药与被告七台河制药厂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七台河制药厂欠付原告千山制药历年合同设备款为1433286元,被告七台河制药厂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对账后被告七台河制药厂未再向原告千山制药支付货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七台河制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原告千山制药与被告七台河制药厂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千山制药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七台河制药厂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七台河制药厂理应支付相应设备款。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被告七台河制药厂欠原告千山制药设备款1433286元,故原告千山制药要求被告七台河制药厂支付设备款14332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七台河制药厂未依约定时间付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千山制药要求被告七台河制药厂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和《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七台河制药厂支付货款时间在2011年12月1日前早已到期,原告千山制药只要求被告七台河制药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433286元及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33286元设备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0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制药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利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