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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小康与王贵华、王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康,王贵华,王世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561号原告:邓小康,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仡佬族,出租车驾驶员,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被告:王贵华,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被告:王世国,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系王贵华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小星,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小康与被告王贵华、王世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康、被告王贵华、王世国、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邓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5天的经济损失共计9388.20元,其中保险费154.9元、承包费1200元、管理费33.3元、营业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凌晨,王贵华驾驶贵C×××××小型轿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开发区组6号往玉溪镇尹珍大道二转盘方向行驶,当行至淞江东路移动公司路段,其车前端右侧与我驾驶的贵C×××××小型出租车右侧前端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事故认定,王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出租车受损后维修五天,故诉讼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王贵华、王世国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2月1日凌晨与邓小康发生交通事故,他驾驶的车辆经修理店维修,保险公司己支付了修理费,对于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17年2月1日凌晨王贵华驾驶贵C×××××小型轿车与邓小康驾驶的贵C×××××小型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己支付了邓小康车辆的维修费,对于其诉讼的经济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凌晨,王贵华驾驶贵C×××××小型轿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开发区组往玉溪镇尹珍大道二转盘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淞江东路移动公司路段,其车前端右侧与邓小康驾驶的贵C×××××小型轿车右侧前端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贵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小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小康驾驶的车辆经道真自治县新兴汽车维修店修理5天,花去修理费2000元(保险公司己赔付)。邓小康认为自己系租车从事客运,且是春运期间,损失较大,对停运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王贵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5日零时至2017年8月4日24时、2016年8月6日零时至2017年8月5日24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00元、5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邓小康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真顺达运输公司的证明、道真新兴汽车维修店的维修证明,王贵华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受损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贵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被侵权人邓小康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王贵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小康主张的赔付金额加上保险公司己理赔的维修费并未超过交强险最高额(122000元)的赔付范围,故邓小康诉讼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对邓小康的请求,本院认定下列费用为合理停运损失:承包费5天×240元=1200元、营业损失以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5506元/年÷365天×5天=897元。对于邓小康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关于邓小康主张的所有损失属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的理由,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小康承包费1200元、营业损失897元,合计人民币2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传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