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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丽虹,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民乐县新天镇王什村*组,身份证号6222231982********。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送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执行拘留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释放,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7日由张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丽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丽虹在中国银行张掖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59076233150817的白金信用卡一张,核定信用额度为20万。办卡后,被告人周丽虹将该卡交由丈夫王文涛(另案处理)使用,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持续透支使用。截止2016年1月11日拖欠银行本金127921.74元,利息37798.59元,滞纳金23406.60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周丽虹拒不归还欠款并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丽虹的供述、证人王利民、王文涛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资料、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丽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丽虹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丽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59076233150817的白金信用卡一张,核定信用额度为20万。办卡后,被告人周丽虹将该卡交由丈夫王文涛(另案处理)使用,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持续透支使用。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最后一次还款金额为17000元,再未还款。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周丽虹拒不归还欠款并逃匿。截止2016年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报案时,被告人拖欠银行本金127921.74元,利息37798.59元,滞纳金23406.6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周丽虹被敦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周丽虹供述。我和王文涛是夫妻关系。2012年底,丈夫王文涛做生意要用钱,就在张掖市的中国银行,以我的名义办了一张信用卡,当时给银行留了我的1829363****的电话。这张卡办上后,一直由王文涛拿上用。该信用卡是20万元的信用透支额度,在20万的透支额度以外还有临时的额度,可以透支30万,我大概透支了20多万没有给银行还。这张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应该是在2014年9月份,之后再没还过款。办理这张卡时我到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过。当时签的是自己的名字周丽虹。2014年12月份我丈夫出车祸期间把手机丢了,在这之前银行每月都会发短信向我催收透支款,短信内容为需要还款金额和时间,每次收到短信后我都会告知王文涛。手机丢了以后我又换了新号,号码是1383018****,我没有通知银行新的手机号。我被抓获时持有的名为李红的这张身份证是在敦煌办假证的人帮我做的。因为我欠债太多,不想被别人找到。我记得是2015年1月时换了新的手机号,换号后再也没有收到相关信息。我们也没通知银行,我平时和家里人也不联系,不知道银行的人是否找过我们。我去敦煌的事没有给银行通知过。2.证人王文涛的证言。2012年8月,我在中国银行张掖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我妻子周丽虹也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银行审批发卡后,实际是我一直在用。我的妻子信用卡透支了12万左右,具体数字不记得了。我用我妻子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是用于公司经营期间的进货以及资金周转。我妻子申请办理信用卡,给银行留的联系方式是1829363****,后来变更的联系方式是1383018****。我在使用我妻子办理的信用卡时,银行短信都是发到我妻子的手机上,我的妻子再告诉我透支的金额和还款日期以及最低还款额。刚开始我都按时还款,到后来资金紧张,我就再没有还过。我的妻子的信用卡最后还款日期是2014年9月,还款金额是17000元。刚开始没有还款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给我的妻子打电话催收过,后来换了联系方式,没有给银行说,银行的人再没找我们。因为我生意亏损很大,我的妻子虽然知道我透支使用信用卡的事情,但她也没有能力偿还欠款。3.证人王利民的证言。我在中国银行张掖分行个人金融部工作。大约在2012年10月,周丽虹在我行办理信用卡相关手续,审批额度是20万。办上信用卡刚开始都使用正常,到2014年时就出现大额透支且逾期没有还款的情况。周丽虹信用卡逾期后3个月我行进行催收的。具体催收情况,我行有信用卡催收台账,电话催收了2次,面见1次,2014年12月份,当时约周丽虹在鼓楼商厦见面,我把信用卡逾期的情况、欠款情况详细进行告知,并且告知要尽快还款。4.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本案被害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报案的事实。5.信用卡不良催收台账。证明被害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在2014年11月-2015年1月催收被告人信用卡账款的事实。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周丽虹所办理的卡号为6259076233150817银行卡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交易明细。7.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丽虹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8.信用卡额度、交易、分期付款计划、信用卡利息、滞纳金查询、银行卡管理信息、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丽虹持卡的信用额度、分期情况及该卡欠款金额计算依据及明细。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周丽虹信用卡逾期、最后一次还款金额及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情况。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丽虹处扣押姓名为李红身份证一张的事实。11.公安综合系统查询。证明周丽虹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31日敦煌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周丽虹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周丽虹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的规定,被告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信用卡透支本金127921.74元。被告人周丽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司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丽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丽虹犯罪非法所得127921.74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以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