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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秀娟对苏立龙与武仲军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刘超,武仲军,于坚,苏立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78号原告:王秀娟,女,现住辉南县。被告:刘超,女,现住辉南县。被告:武仲军,男,现住辉南县。被告:于坚,女,现住辉南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苏立龙,男,现住辉南县。原告王秀娟诉被告刘超、武仲军、于坚、苏立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许可人民法院对坐落于朝阳镇某小区小区6号楼1单元1402室的执行。被告刘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仲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立龙辩称,不同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原告庭审陈述称,我没有证据提供。我的理由是我没看到武仲军和苏立龙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债权关系,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我不认可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的交易有可能是虚假交易,是为了转移财产。被告刘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称,我以前在小城子住,2016年我想在朝阳镇买个房子,就相中了这套房屋,我找的武仲军谈的,当时约定房屋的价格是43万元,我们是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6年6月18日办理的正式入住。购房款2016年6月15日交付给武仲军16万元,剩余款项是通过武仲辉转给武仲军的,我和武仲辉之间有债务关系。被告武仲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称,当时我跟苏立龙之间有借款,之后签订了买卖协议,用房屋和车辆抵顶了一部分,然后我又返还苏立龙10万元,苏立龙车辆剩余的贷款也是我还的,我有转账记录。我跟苏立龙之间的债权关系是苏立龙欠我66万元。2016年6月8日,我与苏立龙签订买卖协议并同时交付了房屋,当时没有过户的原因就是这个房屋和15楼是联合贷款的,苏立龙和于坚保证在15日内将贷款还清并配合我们将房屋过户。但是苏立龙一直也没将贷款还清,所以没有过户,后期就被王秀娟保全了。2016年6月15日,我将房屋转卖给刘超了。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刘超入住后提供的物业、街道出具的入住证明;银行的转账记录。被告苏立龙举证同武仲军,称我的意见和被告武仲军的意见是一致的。武仲军说的就是我知道的事实。对被告武仲军举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我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是真实交易。对收据我认为只有十万元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事实。我对上述两份证据意见认为这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债权关系存在。我认为刘超、武仲军和苏立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足够的时间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既然在法院查封时还没办理过户,根据物权法房屋就是产权登记人的。另外,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房款交付的证据。另外,我认为房屋没过户就不能证明买卖是真实的。被告刘超、被告苏立龙对被告武仲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在本院调取的(2016)吉0523执异字14号卷宗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辉南县朝阳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某小区物业证明一份,另外张艳玲等签名的证明一份、纪久辉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明我认为证明不了问题,我也在那个楼居住,据我了解刘超他们一家是2016年7月份居住的,不是他们自己讲的2016年6月18日。被告武仲军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刘超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苏立龙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因武仲军与苏立龙之间有借款,为清偿借款,2016年6月8日,武仲军与苏立龙、刘超签订协议,将苏立龙所有的位于某小区6号楼1单元1402室房屋113.11平方米卖给刘超,抵偿武仲军债务43万元,刘超给付武仲军价款后于该年6月末入住该房屋。本院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吉0523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于坚、苏立龙所有的位于某小区6号楼1单元1402室房屋113.11平方米。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法对该房屋保全前,被告苏立龙已将房屋通过与武仲军抵债的形式卖给被告刘超,且被告刘超已交清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但责任不能归属于被告武仲军和被告刘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