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阳谷博旺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阳谷博旺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孙纲臣,王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中通时代豪园49号。主要负责人董经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博旺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乡前仓村西。法定代表人孙纲臣,经理。被告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周长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纲臣,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博旺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王玉英,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纲臣之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阳谷博旺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达公司)、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孙纲臣、王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被告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旺达公司、孙纲臣、王玉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20438.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92453.42元,共计5712891.97元以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令被告鼎泰公司、孙纲臣、王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博旺达公司经鼎泰公司、孙纲臣、王玉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年利率7.28%。截止到2017年3月9日博旺达公司欠本金4920438.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92453.42元。被告博旺达公司、孙纲臣、王玉英均未作答辩。被告鼎泰公司辩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等,被告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博旺达公司经鼎泰公司、孙纲臣、王玉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与博旺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鼎泰公司、孙纲臣、王玉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年利率7.2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鼎泰公司、孙纲臣、王玉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借款发放后,博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7年3月9日博旺达公司欠本金4920438.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92453.42元。另查明:2017年4月原告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博旺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20438.55元、利息792453.42元及2017年3月10以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博旺达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鼎泰公司、孙纲臣、王玉英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谷博旺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0438.55元、利息792453.4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限被告阳谷博旺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三、被告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孙纲臣、王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孙纲臣、王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博旺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