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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通化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荣利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利,通化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3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荣利,男,汉族,系通化荣利建筑公司经理,住东昌区民主街河南委七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系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通化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明,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宇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荣利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荣利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称,1、新宇公司(2013)通中民终字第320号判决确认的执行事项,已经由二道江区法院(2016)吉05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确认已经由新宇公司代扣,即(2013)通中民终字第320号判决确认的应交税金无需再支付。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执字第28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两个判决数额抵顶后,由异议人向新宇公司再支付57492.2元,系确认执行事项错误,应该予以纠正。二道江区法院(2016)吉05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新宇公司在2004-2005年度应给付刘荣利的工程款数额是5658013.12元减去刘荣利应交税费500108.36元,为5157904.76元,减去已支付给刘荣利5034608.36元,新宇公司尚欠刘荣利工程款123295.80元。该判决确认的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中级法院(2016)吉05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确认。这一判决实际上确认了异议人应该履行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320号判决义务,即补交税款178450元的义务已经无需再履行。在执行中,异议人已经向法院执行人员说明这一事实并提供了法院生效判决。法院有义务查清并中止执行(2014)二执字第283号案件;2、二道江区法院在执行中既不举行双方听证会,又不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应当纠正。本案由异议人申请执行新宇公司后,执行法官口头决定将新宇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与本案合并执行,未下达任何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4)二执字第283号案件;2、裁定撤销(2014)二执字第283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发表意见。经审查,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刘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通化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84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10年4月20日起算)。刘荣利上诉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通中民终字第320号判决维持原判。新宇公司申请执行后,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二执字第283号立案执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5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宇公司给付原告刘荣利工程款123295.80元。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以(2017)吉0503执7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2月13日,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二执字第28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刘荣利:一、偿还剩余案款57492.20元;二、承担2010年4月2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刘荣利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荣利与新宇公司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互负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在两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依法予以抵顶并无不妥。虽然刘荣利提出(2016)吉05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其应该履行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320号判决义务,即补交税款178450元的义务已经无需再履行。但该主张不属于异议审查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荣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尹远铭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人民陪审员  宋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