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福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福贵,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4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临时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01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01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福贵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高福贵伙同张浩龙(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龙门架往南150米处废品收购站内持锹把殴打被害人李义、何怀中,并将被被害人李义的三星S4手机及被害人何怀中的帕萨特轿车(×××)、室内监控录像、电磁炉等物品砸坏(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9元)。案发后,被告人高福贵家属赔偿被害人李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赔偿被害人何怀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高福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福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高福贵伙同张浩龙(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龙门架往南150米处废品收购站内持锹把殴打被害人李义、何怀中,并将被害人李义的三星S4手机及被害人何怀中的帕萨特轿车(×××)、室内监控录像、电磁炉等物品砸坏(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9元)。案发后,被告人高福贵家属赔偿被害人李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赔偿被害人何怀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询到张浩龙此人;2、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义2016年5月4日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就诊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呼和浩特东站派出所副所长马超带领民警郭晓栋、徐乐在呼和浩特东站进站验证岗开展查缉对比工作时,将网上在逃人员高福贵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福贵的基本身份信息;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福贵于2014年9月18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福贵的妻子王佳赔偿被害人李义现金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义的谅解,赔偿被害人何怀中现金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怀中的谅解;7、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未找到被害人所描述的菜刀和棍棒;8、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何怀中陈述自己车辆被被告人高福贵及另一名男子砸毁的经过,其本人及李义被被告人高福贵及另一名男子殴打的事实;9、被害人李义陈述。证实被害人李义被两名男子无故殴打的具体经过;10、被告人高福贵供述。证实被告人高福贵供述自己伙同张浩龙殴打被害人并砸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经过;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怀中、李义辨认出被告人高福贵就是殴打被害人李义并砸坏被害人何怀中车辆的人,被害人何怀中、李义未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名为”张浩龙”的人的照片;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何怀中被损坏的车辆及手机、监控、电磁炉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9元;13、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怀中被损坏的汽车的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福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福贵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福贵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高福贵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福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1月07日起至2017年11月0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