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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彩云与林文、陈美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云,林文,陈美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576号原告:蒋彩云,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蒋彩云弟弟。被告:林文,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美关,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被告林文丈夫。原告蒋彩云与被告林文、陈美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彩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维,被告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文、陈美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蒋彩云将利息诉请标准变更为月利率1.5%计。事实与理由:其与林文系邻居关系,林文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此有林文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于2012年10月19日将350000元汇入林文提供的账号。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间约定利息由月利率1.8%变更为月利率1.5%计,林文仅依约付息至2016年10月。经催讨,林文尚欠其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6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文与陈美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被告林文辨称,该款项原系其妹妹欲向蒋彩云所借,蒋彩云愿意出借350000元,但只认其借款,故由其出具借条交蒋彩云收执,款项亦汇入其妹夫账号,借款第一年利息亦系由妹夫账号汇给蒋彩云,后因妹妹破产,之后利息由其付至2016年10月。其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美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文于2012年10月15日出借向蒋彩云借款350000元的借条交蒋彩云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蒋彩云于2012年10月19日将借款汇入林文妹夫1892679980110696095账户。经协商,借款利息于2013年间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借款后,林文付息至2016年10月。林文、陈美关于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蒋彩云与林文均无异议,且有蒋彩云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是否系林文与陈美关夫妻共同债务。林文认为,蒋彩云明知该款项系其替其妹妹向蒋彩云所借,款项亦汇入其妹夫账号,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彩云认为,林文妹妹欲向其借款350000元,当时林文及其妹妹一同到其家中,其不愿出借给林文妹妹,款项只愿意出借给林文,因此由林文出具借条,收款银行账号亦由林文提供,该款系投资到林文妹夫工厂,林文、陈美关亦有股份的,陈美关明知该笔借款,且2014年8月份的利息由陈美关账号汇入,故借款系林文、陈美关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蒋彩云认可林文陈述的款项原系林文妹妹欲借款,因蒋彩云只愿出借给林文,且款项系汇入林文妹夫账号,可以推断蒋彩云明知借款系林文替林文妹妹借款,因此该笔借款非用于林文、陈美关夫妻共同生活,系林文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彩云向林文提供借款350000元时,即2012年10月19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后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林文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林文已付息自2016年10月份,且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故林文尚欠蒋彩云20**年10月19日起的相应利息,而非蒋彩云主张的2016年10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故林文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的相应利息。上述借款非用于林文、陈美关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蒋彩云诉请林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驳回蒋彩云要求陈美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陈美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彩云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蒋彩云要求陈美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7元,减半收取计3983.5元,由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阳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