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彬、陈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陈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彬,男,生于1973年4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因本案2016年7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患病于2016年8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后又因再次盗窃于2016年9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红,女,生于1968年11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彬、陈红犯盗窃罪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彬、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彬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8号某某电器一楼“优学派”平板电脑专柜,趁售货员徐某某(女,34岁,本案被害人)不备,盗走放置于柜台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41元的优学派平板电脑,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杨彬、陈红在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路喜菲酒店旁的人行道处,将唐某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川BVXX**号起亚牌汽车车窗撬坏,将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49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逃离现场。三、2016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杨彬、陈红在绵阳市涪城区洞天小区门口,将陈某某(男,5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川BAXX**号丰田汉兰达汽车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四瓶五粮液白酒及一条南京牌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四、2016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杨彬在绵阳市涪城区西科大成教院附近人行道处,将昝某(男,35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川BYXX**荣威牌汽车车窗玻璃砸坏,后将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52元的雷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后逃离现场。五、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彬、陈红在绵阳市涪城区通安巷某某某蛋糕店内,趁李某(女,21岁,本案被害人)不备,盗走其放于吧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82元的魅族牌手机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彬、陈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唐某某、昝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试听资料,被告人杨彬、陈红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彬、陈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彬当庭认罪,被告人陈红到案后如实陈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彬、陈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陈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责令被告人杨彬、陈红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2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四瓶五粮液白酒及一条南京牌香烟;责令被告人杨彬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1元,退赔被害人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