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祝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祝某系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保兴庄村村民,其承包该村的集体土地并在承包地上种有杨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祝某找来买树人田某擅自砍伐其本人位于保兴庄村承包地上的自有杨树134株,并以人民币4500元出售给田某。经鉴定,被砍伐杨树134株,折合立木蓄积17.817立方米。 被告人祝某于2016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林某、王某、刘某1、刘某2证言及证人田某的辨认笔录、北京市房山区涉案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祝某的辨认笔录、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证明、房山区琉璃河镇保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土地规划用途的复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杨树树段六十根、油锯一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孟丽娟 人 民 陪 审 员 许志民 人 民 陪 审 员 孙明德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雪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