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祝光成与李新云、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光成,李新云,王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72号原告:祝光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李新云,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王娇,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李新云的妻子。原告祝光成诉被告李新云、被告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光成、被告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21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新云因承接工程需要向祝光成借款10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李新云又向原告17.5万元,被告李新云分别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3.4%计息,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3.5%计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新云、被告王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娇辩称,被告李新云向原告祝光成借款,我不知情,也没有用这笔钱,而且被告李新云还拿走了我和我妈的钱,如果要我偿还,对我不公平。被告李新云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祝光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新云因承接工程需要向祝光成借款10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李新云又向原告17.5万元,被告李新云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3.4%计息,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3.5%计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新云、被告王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祝光成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新云向原告祝光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原告祝光成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新云拒绝偿还,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新云、王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祝光成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利率,原告诉请计息的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利率,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云、王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祝光成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祝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褚 佳人民陪审员 喻一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